{{ $t('FEZ002') }} 輔導處【輔導組】|
主旨:函轉有關衛生福利部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 條第1項第15款及第53條第1項第6款之認定原則說明案, 詳如說明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12月8日臺教國署學字 第1100159522號函辦理。
二、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(下稱兒少法)第49條第1 項規定略以,任何人不得對兒少有遺棄、身心虐待、強 迫、引誘、容留或媒
介兒少為性交或猥褻等14款行為,以 及第15款其他對兒少兒少或利用兒少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 為;令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略以,醫
事人員、社工人 員、教育人員等執行兒少福利業務人員,倘知悉兒少有施 用毒品、充當不當場所侍應、遭受同法第49條第1項行為及 遭
受其他傷害之情形,應於24小時內項直轄市、縣(市) 主管機關通報。
三、至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「其他對兒少或利用兒少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」之認定,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 訴字第505號行政
判決略以,「第15款應屬前揭14款例示行 為類型之概括規定,應與第1至14款程度相當,在具體適用 上,參照第1至14款例示行為之共
通特質,須使兒童受有身 體或心理之傷害或痛苦,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,或客觀使 兒童生命、身體、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」,爰應
就具 體個案情事,考量是否與同法第49條第1巷第1-14款之行為 態樣與程度相近,以評估是否構成第49條第1項第15款。
四、另有關兒少法第53條第1項第6款「遭受其他傷害之情 形」,基於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係列舉各種兒少 所為或遭受他人為之行
為,且已經或極可能造成其身心、 健康或發展上的傷害,爰參考上開行政判決之精神,第53 條第1項第6款之認定,應就具體個案事實,
考量是否與第 53條第1項第1至5款之行為樣態與可能造成兒少傷害之程度 相當。
五、綜上,第一線教育人員知悉兒少疑似遭受不當對待或傷害 行為,除依前開說明三、四進行認定外,仍有疑義者,亦 得向當地直轄市、縣
(市)社政主管機關進行洽詢,以利 後續完成兒少保護責任通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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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4') }} 2021-12-21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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