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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訊息

函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(以下稱兒少法)第49 條第1項第2款「身心虐待」之認定原則

{{ $t('FEZ002') }} 輔導處【輔導組】|

說明:

一、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2月17日臺教國署學字 第1100013952號函辦理。

二、有鑑於近年兒少遭幼托機構、居家式托育人員或教育人員 不當對待案件頻傳,然各主管機關於處理前開案件時,容 易陷於考量受虐情節是否嚴重、施暴行為是否反覆實施、 造成兒少身心傷害

       程度等,致實務評估裁處時常未予處 罰,與外界期待產生嚴重程度等,爰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2 月25日召開「研商兒少法第49條身心虐待定義釋疑會 議」,其決議略以:「依兒童權利公約施

       行法第3條規定: 『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,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 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』。」

三、承上,旨揭條款身心虐待之認定,應依兒童權利公約(以 下稱公約)第19條「不受任何形式之暴力」及第8、13號一般性意見書揭示暴力態樣及定義,從寬解釋及認定。

四、綜上,請依兒少法及教師法等法規及參照公約第19條 精神及意旨,積極維護兒少學習權、受教育權、身體自主 權及人格發展,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,造成身 心之侵害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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